问:在本法中,对产品质量责任是哪些规定?
王律师:
对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本法的第五章,具体有:
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42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44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45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46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问:在本法中,第5章与本法总则、《食品安全法》以及《产品质量法》的关系
王律师:
1、本章与本法总则的关系
适用法律涉及本章的案件同样受本法总则的调整。对本章来说有两方面要注意:
(1)本法总则第三章第26至29条在减轻或者免除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方面的适用。生产者、销售者可以被侵权人、第三人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抗辩,主张不应承担责任或应减轻其责任。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在一般情况下,被侵权人理所应当然享有根据本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权利。在被侵权人按照第47条主张惩罚性赔偿时,是否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两者的功能上看,惩罚性赔偿重在惩罚侵权人的不法行为以实现一般预防,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立法目的不同,可以同时适用。
2、本章与《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的关系。
本章属于一般法、新法,而《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属于特别法、旧法。在法的适用上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先于一般法。如果本章有规定,而《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本章。如果《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有具体规定的,则应适用《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
问:本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对企业带来哪些影响?
王律师:本法再次提醒企业:要把产品质量是生产、经营性法人的第一要务。
《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规定,显然将与《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法律之间产生适用的问题。主要争议点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而《食品卫生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律师认为这两者之间并无根本冲突。应当说侵权责任法是再次确认了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而食品卫生法赋予了消费者更多的权利。即在购买不合格食品时,即便未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也可以要求十倍价款的赔偿;如果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更多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章产品质量责任的内容第42条、第43条基本与产品质量法规定一致。第44条关于运输者、仓储者的规定实际上也是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重要的创新点在第46条规定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和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这就给生产者、销售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可能导致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未暂停生产、销售,将面对惩罚性赔偿。
因此侵权责任法对生产者、销售者、储存者、运输者的影响是很大的,特别是对生产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果仍不把产品质量放在企业最重要的地位,完全有可能出现赔偿到倾家荡产的程度。
结语: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是民法领域的一个重要事件,该法最主要的内容是要明确侵权责任的归属,有责任的一方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所以,该法的惩罚性赔偿条例将使企业承担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将为其生产的缺陷产品支付更为高昂的经济赔偿。它的适用,将迫使企业必须不断自我检验、改进现有技术,对产品质量严格把关,防止危险产品流入市场,防止威胁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产品出现,也因而会提高整个商品市场的总体质量水平。这不仅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助于提升企业的品牌价值,对企业本身的发展也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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