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的管理,合理安排和使用资金,充分发挥政府对产业技术发展的政策引导、宏观调控和组织协调作用,根据市政府《印发关于依靠技术进步推动深圳工业持续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1999〕4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技术进步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市政府为推动技术进步以及鼓励企业利用高新技术或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优势传统产业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市政府从每年度的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对优势传统产业、其它产业中拥有知名品牌和产品占有较大市场份额的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有偿使用资金;
(二)对技术改造项目的银行贷款提供贴息;
(三)对建立行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符合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先进技术项目提供资助。
第四条 凡在深圳市注册且主要经营活动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或技术研究开发单位可申请使用专项资金。
第五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深圳市产业发展导向;
(二)有利于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提高技术水平;
(三)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优化产品结构和节能降耗;
(四)项目实施所需材料、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及场地等条件已落实,"三废"治理切实可行并符合环保要求;
(五)建设周期短、效益好。
申请资助资金的项目,应有利于推动行业整体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有利于建立和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或者属于我市经济支柱产业等关键领域的重大项目。
第六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当具有较强的纳税能力和偿还能力。对于一般项目,项目单位连续两年年纳税额不少于50万元;对于重大项目,项目单位连续两年年纳税额应不少于400万元(经认定的重点项目不受此限)。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重点安排重大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第八条 申请有偿使用专项资金的,由市经贸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申请进行初审,形成项目清单后委托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办理评估、资金发放与回收工作,并承担资金回收风险。
有偿使用资金的使用期限为2年。受委托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向项目单位收取利息。项目单位按时还本付息后,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
第九条 项目单位利用银行贷款进行技术改造且已在国家或市经贸部门备案的,可向市经贸部门申请银行贷款全额贴息。市经贸部门审核贷款合同、利息结算清单等有关凭证,确认贷款到位后,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贴息计划。市财政部门拨付贴息款。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资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单位向市经贸部门提交专项资金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经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及近期的会计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二)市经贸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受理的项目进行考察,并组织专家对资助项目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三)市经贸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根据专家意见、考察结果或招标情况共同研究确定使用资金的项目名称、使用金额与期限;
(四)将符合资助条件的项目向社会公示;
(五)市经贸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六)列入计划的单位与市财政部门、市经贸部门签定专项资金使用合同,并办理划款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真实资料。对提供虚假资料的,市财政部门和市经贸部门将驳回该单位使用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十二条 获资助及有偿使用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在银行开设专项资金专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获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单位还必须单独立帐并与其它业务分开核算,保留和该帐户有关的一切原始会计凭证。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归还有偿使用的专项资金。确有困难不能按期还款的,应在借款到期前一个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必须填写《专项资金项目实施情况季度跟踪表》,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分别报送市经贸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发生股权变动、注册地址或名称更改等重大变更的,应及时通知市财政部门、市经贸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项目因故被取消,或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市经贸部门申报项目终止,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收回。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必须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市经贸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市经贸部门组织专家小组进行竣工验收、评价。
获得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办理竣工验收的同时,应编制项目经费决算报市财政部门。通过竣工验收的资助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所获得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直接支付,当年回收的专项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跟踪评价制度和审计制度。市经贸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评价,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对确实难以收回的资金,应按有关债务核销处理办法和程序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经贸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发生提供虚假资料、挪用专项资金、不按时报送报表和项目完成情况报告、不申请项目竣工验收或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有偿使用资金逾期不还等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处理:
(一)3-5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使用专项资金申请;
(二)暂停或停止拨付剩余的专项资金;
(三)收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
(四)依法起诉,追收欠款。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经贸部门可从专项资金中支付用于聘请专家、法律诉讼、评估、审计、维护项目数据库、在媒体上发布信息、考察、调研以及其它与管理专项资金有关的费用,但不得超过每年度专项资金总额的1%。
第二十三条 市经贸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2年12月15日起执行,《深圳市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管理办法》(深财企〔1998〕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