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之前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

  • 来源:
  • 2012-05-25 15:14:45

  最近,某公司来信,说是自己公司的技术人员未经公司同意,将一项技术秘密在报刊上公开发表,公司拥有的技术秘密已公开,问我们是否有办法继续保有该项技术的知识产权?

  我们认为,追究该技术人员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一般仅仅能够挽回公司的部分损失。公司如想继续保有该项技术的知识产权,应当积极向专利局申请专利。

  但是,按照专利法的规定,新颖性是取得专利权的必备条件。凡是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以前发明创造已经公开的,就成为了现在技术的一部分丧失了新颖性,不能取得专利权。上述公司的技术已经在报刊上公开,能否取得专利权呢?

  为了保护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发明创造的其他所有人由于其他原因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将发明创造公开,专利法又规定了不丧失新颖性的几种例外情形。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4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1、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2、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3、 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该发明创造不丧失新颖性。他人未经同意对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包括他人未遵守明示的或默示的保密约定而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也包括他人用威胁、欺诈等手段获知发明创造的内容而公开。上述公司的技术秘密是该司技术人员未经该司同意而泄露的,如果该司在技术秘密泄露后的6个月之内申请专利,不丧失新颖性,仍然可依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取得专利权。此外,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1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本项情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24条的规定。

  除了上述外,专利法第24条的规定,不丧失新颖性还有两个例外: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或者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不丧失新颖性。

  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各部委主办或者国务院批准由其他机关或者地方政府举办的国际展览会在内。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在内。所谓国际展览会,即展出的展品除了举办国的产品以外,还应当有来自外国的展品。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招开的,不包括省以下或者国务院各部或者全国性学会委托或者以其名下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1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24条规定。

 
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最近,有一位叫小李的读者来信说,计划中的加盟店没给自己带来利润,反而带来数万元损失。原来,小李打算开一家服装加盟店,考察之后,发现甲公司的条件还可以,加盟费用仅需20万元。之后,小李按照该公司的要求参加了加盟店学习班,并承租了店面。但这一切完成之后,该公司却要小李缴纳加盟费50万元,否则不能与小李签订合同。小李觉得费用太高,最终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但小李觉得很亏,认为自己虽然没有与甲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但自己的学习和承租店面都是应甲公司要求而做的,现甲公司擅自提高加盟费导致双方不能签订协议,自己的损失也应当由甲公司承担。那么,小李的说法有没有法律依据呢?

  我们认为,小李可以按照合同法上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要求对方承担自己的学习费用和承租店面的费用。那么,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呢?它和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有何区别呢?它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呢?本文就缔约过失责任涉及的问题作一简单的介绍。

  一、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简言之,缔约过失责任所违背的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产生的责任,他是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从赔偿范围上看,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期待利益既包括可的利益,也包括履行利益本身。而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根据信赖利益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多种责任形式,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当事人不可以约定,而且只有损害赔偿一种责任形式。

  缔约过失产生的前提基础在于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已开始实行社会接触或者交易上的接触,这种接触使得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在这种信赖关系基础之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种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义务基础。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适用以下情况: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行为。基于上述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1. 1、缔约过失必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里的订立合同过程有着特定的含义,它是指为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某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并受该行为的拘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若双方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无从表明双方之间具有缔约关系,也就谈不上信赖利益的损失,因而也不可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 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在订立时或成立后,当事人负有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是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是随着双方当事人联系的密切而逐渐产生的,是立法者出于维护会经济利益的考虑,为加强缔约人的责任心,防止缔约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欠缺有效要件而规定的特别义务。
  3. 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理论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受害方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间接损失。笔者认为,这一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具体涵盖以下几个方面:(1)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2)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仓储费、运费、保险费等;(3)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4)丧失与他人签约机会等情形下产生的间接损失等。